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947號、107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韋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韋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江志昇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而容任他人(客觀上不能證明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鍾曉珍 、陳 俊宏郭貞吟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使鍾曉珍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余韋德上開帳戶內。嗣因鍾曉珍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曉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陳俊宏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郭貞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江志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鍾曉珍、陳俊宏、郭貞吟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鍾曉珍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接到自稱新光銀行的人的電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要,對方說我的資料不漂亮,因為我之前沒有跟銀行往來的資料,辦貸款不好辦,對方說他們銀行有方案可以幫我,他有認識的會計師,可以幫我洗簿子,就是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製造有資金流動的跡象,這樣銀行比較容易核准貸款,我當時急需用錢,就相信他,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9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江志昇」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嗣「江志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鍾曉珍、陳俊宏、郭貞吟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曉珍、陳俊宏、郭貞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里警偵卷【下稱警卷一】第4-5頁、星警偵卷【下稱警卷二】第60-61頁、106年度偵字第1299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32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極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18歲開始工作,曾從事發電機、搬魚臨時工等職業,有向融資公司辦理過車貸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90-92頁),又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有充足之工作經驗,且曾向融資公司辦理過貸款,堪認屬具有社會經歷並瞭解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借貸方式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識者;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在外欠債,急於用錢始受騙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存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出於申辦貸款動機而與他人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仍須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是否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接到自稱新光銀行的人的電話,他問我是否要借錢,我說要,但我信用不好,對方隔天又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看我要自己找會計師製作財力證明,或是他們幫我製作,我選擇請他們幫我製作,所以就把身分證影本、陽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新光銀行可以貸款給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他說他自己是新光銀行的人,拿我的提款卡是要幫我做出入帳,我自己沒有財力證明,之前有辦過貸款但是沒有成功貸下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之前沒有跟銀行往來的資料,所以要透過銀行辦貸款不好辦,對方說他們有認識的會計師可以幫我洗簿子,製造資金流動的跡象,銀行比較容易核貸,我在外面有欠錢,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將以寄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方式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明知其所得狀況不佳,又無固定薪資收入紀錄,難以以其現有之信用狀況向銀行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何以在現實條件均無變化之情況下,單純透過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帳戶內金錢進出紀錄,即能通過銀行之審核,顯有可疑。
2、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一般而言,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無關,金融業者於審核貸款案時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無可能僅因申請貸款人存款帳戶內突然出現短期多次金錢進入即提高其信用評等,其理至明。被告自承其有向民間融資公司辦理過汽機車貸款,當時辦理貸款之人員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只有要求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其應當知悉正常借貸程序;被告既自認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竟於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江志昇」表示可以用其提款卡及密碼替其製作假資金紀錄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未加以質疑此程序是否合理,而率予交付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予毫無信任基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此外,若被告通話之對象係正常之新光銀行員工,更無可能找會計師配合共同協助被告偽造薪資收入紀錄,而致使新光銀行內部人員錯誤審核、核貸,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理解之常識,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云云,難謂可採。
3、又被告辯稱:我於106年5月9日申辦陽信帳戶,當天存入
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隔天領出1萬5000元是因為要還別人錢,剩下5000元還沒領出來,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了,我自己也有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93-94頁),經核陽信銀行開戶規定,申請人之存款帳戶餘額不得為零,被告於106年5月9日開戶時存入2萬元,又於106年5月10日以臨櫃存摺提領之方式領出1萬5000元等節,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7年6月4日陽信里港字第1070036號函、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一第8頁),堪認屬實。然被告於106年5月9日甫申辦陽信銀行帳戶,當日即把提款卡寄出,顯見其申辦帳戶之目的即為提供他人使用,與一般人開戶之目的乃係作為本人資金管理不符;被告將陽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後,自行以存摺提領存款1萬5000元,嗣後其帳戶內剩餘之5000元存款亦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雖屬實在,然被告既為求取得高額貸款,而以不符一般信用貸款之程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應已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無信賴關係之人可隨意使用其提款卡搭配密碼領款,則其帳戶內所有之餘額5000元本可能遭他人盜領,被告是否要於寄出前、後領出餘額,即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然尚難以帳戶內留有存款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江志昇」,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交付上開物品時之主觀認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行為態樣甚多,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各異,本件尚無從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陽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江志昇」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江志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依指示寄送陽信銀行、郵局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江志昇」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任意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領取之工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書證││││││幣)││├──┼────┼──────────────┼───────┼───────┼──────────┤│1│鍾曉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13日│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曉珍│18時50分許││型分行106年9月28日││││,謊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陽信里港字第0000000││││作ATM止付云云,致鍾曉珍陷於│││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客戶對帳單列印表、自││││因而遭詐騙匯款至余韋德陽信銀│││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行帳戶內。│││一第9-11頁、偵卷一第│││││││7-9頁)│├──┼────┼──────────────┼───────┼───────┼──────────┤│2│陳俊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13日│4萬9,987元│陳俊宏存款明細查詢、││││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宏│16時18分許後某││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謊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時││型分行106年9月28日││││作ATM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陽信里港字第0000000││││俊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至余韋│││警卷二第64頁、106年││││德陽信銀行帳戶內。│││度偵卷第9947號卷第7│││││││-9頁)│├──┼────┼──────────────┼───────┼───────┼──────────┤│3│郭貞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①106年5月13│①2萬9985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貞吟,謊│日17時45分46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AT│││司106年8月4日儲字││││M取消訂單云云,致郭貞吟陷於│②106年5月13│②2萬9985元│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日17時47分58秒││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因而遭詐騙匯款至余韋德郵局帳│││、新竹物流貨運單(偵││││戶內。│③106年5月13│③2萬9985元│卷三第33-39頁、88頁│││││日17時50分34秒││、106頁)││││││││││││④106年5月13│④2萬9985元││││││日17時52分41秒││││││││││││││⑤106年5月13│⑤2萬9985元││││││日17時58分58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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