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張家瑋 相對人 程聖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8,678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自願簽立,而係相對人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抗告人簽立以清償積欠之租金,且所載票面金額與實際欠繳之租金金額不符,未扣除相對人不許申請之租金補貼、房屋修繕及裝潢費用,詎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積欠之租金金額不符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調查審認,非由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姚文水
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承威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TH0000000抗告人相對人328,678元112年7月23日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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