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黃正和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偽造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均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付款地利息112年9月12日200,000元113年3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