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4號事件審理兩造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可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為按時給付,主張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5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原告應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前給付35萬元、111年7月15日以前給付3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願再給付被告違約金45萬元,如原告縱有遲誤,因原告仍已履行,並無「未履行」情事,被告自不得基於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給付第一期約定款項35萬元,嗣因資金周轉問題,於同年7月15日前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恐晚幾天給付部份款項,然被告未予回應,原告先於同年7月15日匯款16萬元,資金到位旋即於同年月20日再匯款15萬元,亦即,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即全部給付第二期約定款項31萬元,原告並無「未履行」情事,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45萬元,其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懇請准予撤銷111年度司執字第9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縱認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遲誤,亦僅稍遲延數天,被告所受損害甚屬輕微,甚而可認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可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5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懇請准予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已經是協調過的結果,不能任意翻案,仍應依原協調筆錄執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曾於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14號(即110年度訴字第4704號)因給付費用聲請調解事件,於111年5月16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明載「…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基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違約金45萬元…」(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承未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第2期,亦自承其第2期款僅給付16萬元,其給付有所遲誤,從而,如原告未依該調解條件履行,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違約金45萬元,原告應知該調解筆錄中之約定及法律效果,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不可能不知悉,且前揭調解筆錄係由調解委員及法官下做成,對於該約款應無誤認之可能;加以,系爭條款之約定,兩造定考慮進行該訴訟所為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成本(例如請律師之費用、遲延給付將造成被告之主觀與客觀之損失,且該等損失,一般舉證不易或是現行法不承認該支出係損害…)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該約定在法官面前做成,基於司法之公信力,自當予以尊重;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因此,原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自願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