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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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志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關係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余志忠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二、三專畢業,102年度全年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9,057元(計算式:228681÷12=19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未受有勞保相關給付,名下僅有一車齡已逾12年之汽車(年份2002),其殘值甚微,亦查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保險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至3、199、158、154、114、122、135頁),足見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2,557元(計算式:19057+3500=22557)。
㈡、債務人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且無財產之女兒兩名,並與其1名兄長共同扶養無收入、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債務人女兒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女兒、母親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2至3、200至201、159至161、204至206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費用5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扶養費3,000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未成年女兒費用6,500元,共計20,000元,核其金額顯低於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原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及共同扶養母親扶養費之總額27,173元(計算式:10869+10869×2÷2+10869÷2=27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2,5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後,每月僅餘約2,557元(計算式:00000-00000=2557),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元,已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7.77%(計算式:2500÷2557×100%=97.7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顯逾5分之4,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債務人雖有輕度傷殘(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7號卷第19頁),仍持續工作維持收入,且為提高清償總額,復願降低自己、女兒及母親之生活支出至遠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並延長清償期限至法定最長6年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次按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亦為本條例第53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10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報債權,自陳該債權為房貸保證債權,預估無不足受償額,並經本院依前開申報債權之意旨,於103年1月2日編造之債權表備註欄估定該債權無不足受償額而確定在案,此有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債權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04頁、132至133頁)。是以,滙豐銀行對債務人之房貸保證債權既無不足受償額,自無庸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受償,併此敘明。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