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明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豐當舖當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林佳靜 於借款同時,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予被告黃義明收執」、「林佳靜並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繳納第二次之利息新臺幣7500元」等語,另證據部份補充「林佳靜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知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第2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處斷。
三、核被告黃義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當舖業,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未能切實依照當舖業法收取利息,且未留置借款人之自小客車,仍收取倉棧費用,變相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使借款人難以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收取重利之期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和豐當舖當票一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黃義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明係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和豐當鋪」(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放款業務,詎其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藉經營「和豐當鋪」之名,供急迫需款之人前往借款,以收取重利。 適林佳靜 因家中經濟拮据,急需金錢周轉,遂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6時許前往上開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黃義明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上開車輛由林佳靜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實際上並未交付予黃義明。黃義明明知依當鋪業法規定,貸款所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如未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則當鋪業者不可收取倉棧費,如有保管借款人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者,則當鋪業者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倉棧費用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故而林佳靜既未留置上開自用小客車擔保,依法即不得收取倉棧費,仍利用林佳靜急迫需錢之際,向其表示每借款1萬元每月收取250元之利息,再加上每月500元之倉棧費,黃義明並於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共7,500元,實際僅交付予林佳靜9萬2,500元,黃義明因而取得相當於週年利率為90%(7,500×12÷100,000×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佳靜繳納2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共1萬5,000元後即無力繳納,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豐當舖當票、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紙、照片2張及ACB-581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次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當鋪法第11條第2項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故被告向被害人加收每月5,000元之倉棧費,遑論被害人不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則根本不需支付該筆費用等情,則被告概括向被害人收取「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內含每月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已與法律規定明顯違背。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向被告借貸10萬元,實際須繳付之利息則為每月7,500元,經計算後利率高達90%(7,500×12÷100,000×100%),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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