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石祥
法定代理人 李其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山水 、 蘇寶堂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將高雄市○○
區○○○路○○○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
告,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28,600元,有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8,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聲明前段之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