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亦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亦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亦薰負擔千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相關卷宗,本件係聲請人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受理在案,是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其後,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且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准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未為相對人蔡亦薰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得向相對人蔡亦薰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蔡亦薰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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