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原告 熊一帆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即原告熊一帆(下稱上訴人)確為圓夢贏家詐騙案之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71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靖騰(下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第一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類此情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判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經查:㈠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並非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之
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投資人,而認上訴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而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刑案被告 曹晏甄 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定上訴人為投資人(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7),即上訴人確係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自有未恰,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判決無異;又被上訴人經原審通緝中,其刑事訴訟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尚未就被上訴人刑案部分為實體判決,為顧及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本院爰依首揭說明,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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