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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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原告 簡水來 被告 陳春綢
溫瑞美 李冠蓁 曹晏甄 上列原告因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被告曹晏甄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被告曹晏甄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春綢、溫瑞美、李冠蓁、曹晏甄應分別賠償原告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冠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答辯聲明為:①原告
簡水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李冠蓁並稱其不認識原告簡水來,未向原告招攬、遊說,亦未經手投資款及收付紅利,是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曹晏甄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投資人,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經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投資人亦無原告,故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又本件被告陳春綢、溫瑞美(下稱被告陳春綢等2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歷次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故被告陳春綢等2人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春綢等2人是否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陳春綢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