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惠敏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經查:㈠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原告曾惠敏(下稱上訴人)並非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投資人,而認上訴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而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為投資人(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5),即上訴人確係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以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自有未恰,原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予以撤銷。
㈡又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靖騰(下稱被上訴人陳靖騰)業經原審
發佈通緝,其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人有罪在案;又被上訴人陳靖騰、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人既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同正犯,則被上訴人陳靖騰、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人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其等依法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