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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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謝美華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謝美華 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謝美華明知自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 賴麗如 所騎乘,沿民生路西往東行駛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臂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