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陞
陳品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陞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至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與正順東路口前,因故與陳品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所糾紛,蔡秉陞、陳品男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飆車及併排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 車致生 往來通行之危險,仍無視於此,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沿正大路東向西行駛過茄萣橋,再沿民治路東向西行駛,沿路上以時速約120至130公里之高速駕駛車輛、併排競駛,蔡秉陞並違規自前行車右側超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民治路與濱海路路口,因蔡秉陞駕駛之車輛失控自撞於濱海公園堤案樓梯,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陞、陳品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郭航江 、證人即報案路人 邱癸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Google路線圖1張、監視器影像暨截圖8張、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認犯罪地點係於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與濱海路路段前,惟依被告陳品男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4頁)、Google路線圖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2人係於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與正順東路口前開始競速行駛,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高速駕駛車輛、併排競駛及右側超車等行為,足以致生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道路上
高速、併排競駛等行為,被告蔡秉陞明知違規右側超車之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仍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該路段之用路人往來通行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本案被告蔡秉陞駕駛車輛並已失控自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蔡秉陞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板模工作,被告陳品男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怪手駕駛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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