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潘凱倫前於警詢、偵訊中雖以其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為了求職,並用以工作審核使用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求職訊息、實際工作內容、與對方之聯絡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對方姓名、年籍、公司名稱、酬勞計算方式等事項,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疑。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係一具相當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與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
E,對方說是以時薪計算,但時薪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想這麼多,我與對方並不認識,亦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這份工作之真實性、對方的年籍與聯絡資料均無所知,在工作內容與報酬等重要細節尚未經確認之情況下,貿然交付此一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此一不相識且非值信任之人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業已對該帳戶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余芷菱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密碼之行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是以幫助之意思,且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率
爾提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985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之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致被告未能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為阿美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入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應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行為時僅18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被告目前服兵役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現服役中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應受有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6千元。
㈡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0號被告潘凱倫(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上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不知情之 潘美齡 所申設、由其保管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17時59分許,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余芷菱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余芷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3分,匯款新臺幣2萬598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余芷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芷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寄交提款卡,我忘記對方說要做何用云云。二1.告訴人余芷菱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3月25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0515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且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供述之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
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均無所知,並無何信任基礎,實無從確保對方用途之合法性,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參以被告對於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應積極保留,以作為日後糾紛發生時之證明憑據,惟竟供稱: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綜此,被告前開辯稱、行舉均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信。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