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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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 張秧 菘即 張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秧菘 即張央宗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繫屬之債權,由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輾轉債權讓與至今之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依法有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今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委託對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但因寄發相對人張秧菘即張央宗之戶籍以「查無此人」為由遭原件退回,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原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之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張秧菘即張央宗如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之內容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讓渡書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郵局退件信封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六字第2193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 洵湛 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