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佑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燈自綠燈轉為紅燈但尚未顯示左轉箭頭時,逕予左轉,適有 廖偉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廖偉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撕裂傷、左顳擦傷、頸部扭拉傷、左耳撕裂傷、右側顱內出血、雙膝/足/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葉信佑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廖偉誠、 廖茂傑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誠、廖茂傑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廖偉誠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廖偉誠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81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燈自綠燈轉為紅燈但尚未顯示左轉箭頭時,逕予左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廖偉誠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廖偉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廖偉誠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廖偉誠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偉誠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車,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其行向之直行綠燈轉換為黃燈後,未待上開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燈(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廖偉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考量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生損害亦重,惟告訴人廖偉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部分疏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廖偉誠達成和解,然並非無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廖偉誠、廖茂傑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