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張玉環 相對人 巫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本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於該訴訟中,係依兩造間買賣合建契約書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顯非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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