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77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陳姵君通譯許碧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世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世欽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地內飲用鹿茸藥酒若干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為警方攔檢並對蘇世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姵加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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