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告 黃文祥

被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日租套房內,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沒脾氣」、「 小四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並當場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股票 趙澤峻 」、「G.A.專員陳經理」,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及電子卷證可憑(本院卷第73至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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