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相對人 廖偉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意旨參照)。末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號為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