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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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0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廖裕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1日合併,債權人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王江興 於民國94年3月29日邀同債務人廖裕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3.28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本筆借款僅繳納至101年3月4日止,尚欠本金256,516元,因本筆借款業於101年3月29日到期,依約債務人廖裕祥應連帶給付本金256,516元外,並應給付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