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其上係記載「...甲方(指甲○○)所○○○鄉○○段○○○號土地所為假扣押一事,今雙方同意,甲方須出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連同本同意書予乙方(指乙○○)至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原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所生利息,而乙方亦須在同時間將其對甲方之前所執行查封案撤銷無訛」等語。查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條件業已成就,此外,復有印鑑證明一件為證,相對人既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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