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雍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雍文所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雍文所犯強制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被告王雍文103年6月16日聲明上訴狀),惟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