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吳張秀蘭 相對人 吳文賓
許○瑋(資料詳如後附對照表)許○成(資料詳如後附對照表)鄭○玉(資料詳如後附對照表) 鍾佳佑 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法官當庭諭知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第152頁背),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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