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26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5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收文戳附於本院卷第1頁足參。
㈡、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60號對被告李瑞生聲請簡易判決(詳如附件二),該案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六簡字第240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查無誤。
㈢、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售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標」之詐欺集團,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乙節,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仍應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既檢察官先後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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