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克智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6日下午3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三條、第五條約
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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