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89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期
間內,計算利息所憑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
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