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家禾在可預見他人以約定一定金額之報酬,要求出面代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並以極隱晦之方式交付,將可藉此提供犯罪集團以助益,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派大星網咖前,由自稱「 李家豪 」之人處取得工作手機、李家豪之身分證及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並約定等候通知前往代為領取包裹;嗣於翌日即106年8月4日下午2時許,接獲快遞人員之通知,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文心凱旋社區」管理室,以「李家豪」名義,各領取1只包裹;後並再依「李家豪」之指示,將工作手機、李家豪之身分證及2只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倡和橋下涵洞內;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嗣經 陳識廉呂俊緯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識廉、呂俊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識廉、呂俊緯、 吳易璇蔡璟岑劉培忠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家禾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固未曾打開包裹察看,然其自承「李家豪」有告訴伊,包裹裡面是供賭博用的帳戶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是其對於系爭存摺可能被用來供犯罪所用,本已知之甚詳;遑論,僅係代領包裹即有2千元之報酬,而其交付包裹之方式,竟然不是面對面交予「李家豪」,而係放置在極其隱密之涵洞中,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其以代領包裹方式,足使犯罪集團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領取、提供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予他人,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難認高於實際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人,其所為交付包裹之方式,又極其隱密,顯見「李家豪」該人對被告之防範,足見其等並無何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復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施用詐術行為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遽予正犯同視,是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則其交付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予自稱「李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尚無從得悉其嗣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先後領取2只包裹,然僅有一次交付包裹,提供一次助益之行為,即僅有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隨意代人領取及轉交可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被害人陳識廉達成和解,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足見深具悔意,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對於一如此年輕之犯罪行為人,國家、社會、家庭豈能無責,置身事外?本院審酌其未來猶有大好人生,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及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依約履行賠償,均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96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千元,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陳識廉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所使用由「李家豪」所交付之工作手機,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即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
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又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自始僅接觸自稱為「李家豪」者一人,對其真實身分本無所悉,復無何等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犯罪歷程,該名自稱為「李家豪」之人顯係有意以被告此部分之環節,做為整體犯罪之斷點,其將工作手機、身分證連同包裹一併取回,核與吸收被告為其組織下線之常態類型有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此部分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本件被告客觀上所為之行為態樣,僅係前往領取包裹,復依指示放置包裹,而包裹內之物品,依其主觀認知乃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乙節,所成立之犯罪乃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既非行騙之行為人,亦非取款之車手,絲毫未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關,客觀上既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參與轉換系爭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參與犯罪組織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是上開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依前揭實務見解及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銀行名稱│帳號│├──┼───┼───────────┼────────┤│一│吳易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0000000000000││││行││├──┼───┼───────────┼────────┤│二│吳易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朴子 │0000000000000(││││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朴子│起訴書誤載為5687││││分行)│0000000000)│└──┴───┴───────────┴────────┘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一│陳識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識廉,佯稱其有在購物網站上訂││││購24雙球鞋之紀錄,若欲取消訂單,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識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接續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0時16分許、0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29985元、21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二│呂俊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俊緯,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訂購機││││票時,因人員作業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致呂俊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接續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0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附表三:
┌─┬────┬────────────────────┐│編│證明之犯│證據資料明細││號│罪事實││├─┼────┼────────────────────┤│一│附表二編│①證人蔡璟岑106年8月11日警詢(警卷第21至│││號一之犯│23頁反面)之證述。│││罪事實│②證人吳易璇106年8月11日警詢(警卷第24至││││25頁)之證述。││││③證人 田政弘 106年8月22日警詢(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之證述。││││④證人劉培忠106年8月22日警詢(警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⑤證人即告訴人陳識廉106年8月10日警詢(1││││06年度核交字第4347號卷第8至10頁反面)││││之證述。││││⑥證人 沈威狄 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之證述。││││⑦106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培忠於106年8月22日指認編號9趙家禾)││││(警卷第18至20頁)。││││⑨文心凱旋1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6頁)。││││⑩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⑪文心凱旋1社區包裹登記簿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⑫被告趙家禾領取後放置包裹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⑬證人蔡璟岑寄送系爭帳戶相關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警卷第32頁)。││││⑶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6年9月7日合││││金北港字第1060003711號函檢附吳易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4頁)。││││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朴子 分行106年9月13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060003001號函檢附吳易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6至61頁)。││││⑯106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核交││││字第4347號卷第5頁)。││││⑰106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核交││││字第4347號卷第6頁)。││││⑱告訴人陳識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核交字第4347號卷第7││││頁、第11至16頁)。││││⑲107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文心凱旋1││││社區現場圖、現場照片、劉培忠現場訪查紀││││錄表、 張源彬 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9頁)。│├─┼────┼────────────────────┤│二│附表二編│①證人蔡璟岑106年8月11日警詢(警卷第21至│││號二之犯│23頁反面)之證述。│││罪事實│②證人吳易璇106年8月11日警詢(警卷第24至││││25頁)之證述。││││③證人田政弘106年8月22日警詢(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之證述。││││④證人劉培忠106年8月22日警詢(警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⑤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緯106年8月8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⑥證人沈威狄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之證述。││││⑦106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培忠於106年8月22日指認編號9趙家禾)││││(警卷第18至20頁)。││││⑨文心凱旋1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6頁)。││││⑩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⑪文心凱旋1社區包裹登記簿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⑫被告趙家禾領取後放置包裹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⑬證人蔡璟岑寄送系爭帳戶相關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警卷第32頁)。││││⑶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6年9月7日合││││金北港字第1060003711號函檢附吳易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4頁)。││││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06年9月13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060003001號函檢附吳易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6至61頁)。││││⑯告訴人呂俊緯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19頁)。││││⑰106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核交││││字第4347號卷第6頁)。││││⑱107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文心凱旋1││││社區現場圖、現場照片、劉培忠現場訪查紀││││錄表、張源彬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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