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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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另案催討定存單侵占訴訟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勝訴後所得均歸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上開定存單之全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房屋價值則為35萬6,100元,共計2,55萬6,100元。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其對甲○○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分1/8間之差額(即遺產總額之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9,513元(計算式:2,556,100元×1/8=319,51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佳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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