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用藥酒醉駕駛、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用藥酒醉駕駛、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