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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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1875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受處分人 梁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梁月所有上開車號機車有「變更車身顏色不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裁處上開車號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梁月罰鍰一千八百元。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梁月,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梁月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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