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肆支、分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肆支、分裝袋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肆支、分裝袋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附近某處,分別以抽煙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1.63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4支、分裝袋5只、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1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削尖吸管4支、分裝袋5只、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