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公同共有土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告 謝憲道 被告 沈惠玲
沈惠琴 沈惠瑩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著有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著有裁定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主張被告沈惠玲、沈惠琴、沈惠瑩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依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原物分配於被告沈惠玲、沈惠琴、沈惠瑩三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據。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106年1月至107年7月鄰近上開不動產之房地交易資料共三筆,約為新臺幣(下同)97,300/㎡(計算式:景新街437巷1-30號;106年8月交易單價9.5萬/㎡+106年6月交易單價11.5萬/㎡+106年5月交易單價8.2/㎡;平均約為97,300元/㎡)及上開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為70.04㎡,暨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3,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原告因上開不動產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約為6,814,892元(計算式:97,300元×70.04㎡×1/3=2,2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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