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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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協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協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建材有限公司退貨單」上偽造之「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協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地,因見○○公司員工將該公司所有之○○○精品磁磚擺放在工地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磁磚2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至720元),並以上揭機車將竊得物品運離現場。
㈡謝協峯竊得上開磁磚2箱後,因得知磁磚係由址設臺南市○
區○○○○街○號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公司,向該公司員工佯稱先前向○○公司訂購瓷磚施工,然因工程施作完畢後,尚有剩餘磁磚,故欲辦理退貨,並於○○公司退貨單上偽簽「宋○○」之姓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公司員工行使之,致○○公司員工不疑有他,將780元款項交付予謝協峯。嗣因○○公司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謝協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第63至65頁、審訴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蘇○○、證人即○○公司員工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7頁、偵字卷第21頁、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所簽立之退貨單照片1張、蘇○○提出之運輸單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3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前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一㈡所為,係以冒簽退貨單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公司所有之磁磚2箱,並以此詐得○○公司所給付之780元供己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惟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犯下的過錯,沒有要求賠償之意願,也不在意此事,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從輕發落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5頁),堪信被告已取得蘇○○之諒解,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9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前開一㈡所示退貨單,已交付予○○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退貨單上偽造之「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