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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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育銓 相對人 童尊仁
童茂峯 童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童尊仁、童茂峯、童懷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被繼承人 童金字 、 童楊文媄 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童金字、童楊文媄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鈞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以91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在案。上開擔保提存物,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准許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900,000元提存在案(105年度存字第445號)。嗣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79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326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號等案卷宗審核無誤。又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債務執行強制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並已執行終結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79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326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相對人童金字、童楊文媄已分別於民國93年1月6日及93年1月24日死亡,而無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童金字、童楊文媄部分為聲請通知其行使權利,因本院已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