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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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富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仁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3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有證人 洪進諒 、 林日卿 、 王惠月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證人洪進諒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與證人洪進諒所述內容不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
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