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仁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5、24276、24277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30號)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前同條第3項)所定之加害人,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許以110年9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218000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10月26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未按時報到,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11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6173500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甲○○仍竟基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1、1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0605540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218000號函暨法務部○○○○○○○簡復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3日屏衛心字第11033624100號函暨檢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61735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信封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7日屏衛心字第11034199100號函暨檢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見他一卷第3至43頁)、法務部○○○○○○○檢送被告資料一覽表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他95卷第39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已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收受通知及經裁罰後,仍未按時到場接受治療及輔導,危害前開行政處分所彰顯之公權力執行之圓滑順暢,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業已達一定之程度,應可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有妨害公務案件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構成累犯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可徵被告已非初次以違反行政機關或法院之命令,造成行政機關或司法權運作效益之危害,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可為被告有利審酌之程度有限。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有下工廠、月勞作金不到新臺幣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未履行部分外
,經屏東縣政府另以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2200號、111年3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715400號函通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未經履行,嗣再以111年3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36000號、111年5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9580300號裁處被告各1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被告均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主管機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以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其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仍應對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寄存送達,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時應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否則該送達即難謂合法,各該不利處分自難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曾前往屏東縣政府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坦認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底即未住在原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原居所)等語。經查:
⒈屏東縣政府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函文,通知被告至指定
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處遇課程,嗣再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行政裁處書裁罰被告並限期命被告各應於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5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各該行政處分之送達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係就本案原居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5116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22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1304873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360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信封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1312685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見他二卷第3至33頁)、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2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2481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715400號函暨信封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屏衛心字第111313926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95803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信封影本、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7日屏衛心字第11132062100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見他三卷第3至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0年底已不住在本案原居所,當時做
工作的地點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又經本院囑警查訪本院原居所之住民,經回覆以該處係工程行,該處住民表示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勞動契約或租賃契約,惟被告曾居住在上開地址,正確居住時間無法確定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215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辦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衡以被告與本案原居所之住民並無憑以占有房屋之占有媒介關係,或持續性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若被告自該處離去不再居住,自難再認該處為其有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是以,被告所辯,要非無稽,則被告於110年年底,即已無可能於本案原居所收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通知函文及行政裁罰書等行政處分,乃原處分機關仍對本案原居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自不能認主管機關已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盡限期命履行之通知義務,是被告縱未到場接受前開處遇課程,亦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又被告雖自白犯罪,然本罪既係行政處分合法送達而形成被
告之法定作為義務為其前提,若該等行政處分均未合法送達,縱使被告自承其未曾履行,亦不產生合法規制被告之效力及前揭作為義務。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屆期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而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因本罪性質為不作為犯,於被告履行前均屬於結果狀態之繼續,不生另行起意違反另一不作為義務之問題,故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一:本案送達通知、裁罰送達一覽表編號發函日期發函字號函文主旨地址送達日期送達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24275號1110年9月3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218000號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屏東縣○○市○○路000號○○○○○○○○○)不明臺中監獄110年10月7日本人收受送達2110年11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6173500號裁處罰鍰並命被告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安排履行屏東縣○○市○○路000號○○○○○○○○○)不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24276號3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2200號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屏東縣○○市○○路000號○○○○○○○○○)不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4111年3月1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0036000號裁處罰鍰並命被告限期於111年3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安排履行屏東縣○○市○○路000號○○○○○○○○○)111年3月18日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24277號5111年3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715400號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屏東縣○○市○○路000號○○○○○○○○○)111年3月7日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6111年5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19580300號裁處罰鍰並命被告限期於111年6月5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安排履行屏東縣○○市○○路000號○○○○○○○○○)111年5月24日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5月27日寄存送達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卷目代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他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7號偵六卷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830號卷中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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