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化市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丁○○
化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