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原告僅繳
納新臺幣伍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