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供資料影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銘舜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銘舜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殺人未遂案件卷宗內蕭銘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銘舜因訴訟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案件卷宗內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訴訟需要(欲聲請非常上訴)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內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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