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5號、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志敏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同向前方,因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致撞及林○芸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林○芸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潘○蓉所駕駛之00-0005號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