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文章將告訴人 楊雅珺 遺失之臺鐵月票及信用卡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件被告侵占而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於前揭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購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依同法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1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被告本件係於104年10月27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係屬誤引,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臺鐵月票及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以購物,其所為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且與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獲利金額僅新臺幣505元,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為:不再追究且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表示(參104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至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29231號被告陳文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地上,拾獲楊雅珺掉落遺失之104年10月份臺鐵月票(太原站至后里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文章侵占取得該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5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錦中店,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該卡授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持該張信用卡消費及加值,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05元(紅酒1瓶及泡麵2包)。楊雅珺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述物品遺失,向玉山商業銀行及悠遊卡公司查詢得知該遺失信用卡遭以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盜刷505元,遂掛失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陳文章到案說明,陳文章見事跡敗露,乃坦承犯行,並稱所拾得臺鐵月票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已剪毀且丟棄。
二、案經楊雅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統一超商錦中店位置地圖、和解書各1紙、7-EL
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消費售價469元葡萄酒1瓶及每包售價18元之泡麵2包麵2包,104年10月27日4時58分44秒,先結帳葡萄酒1瓶後,因儲值餘額僅剩26元,故於同日4時59分28秒,自動儲值500元後,再接續結帳泡麵2包,儲值餘額剩490元)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