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家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家禾(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之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並應考量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綜合考量,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宣告多數拘役者,亦應本於同旨而酌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40日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皆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均係在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或現金,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而如附表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考量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並衡酌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110日)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