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正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4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哲(下稱被告)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販賣之行為僅有1次、數量1小包、價金新臺幣1,900元,原確定判決縱已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其刑度亦高達有期徒刑15年。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案件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態樣,依刑法第59條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適當之刑,已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一律以死刑、無期徒刑審判部分違憲。基此原則,原確定判決未為妥適之量刑,爰以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以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惟該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另該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且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已確定之判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自不在適用範疇。是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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