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1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擄獲丙○○所有之賽鴿3隻後,於107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記載於賽鴿腳環上之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丙○○恫稱:伊根據鴿子的腳環號碼,確定丙○○有3隻鴿子在他那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後經雙方協議以2萬元作為贖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並向丙○○稱:匯款要匯2萬310元作為代號,伊才會知道丙○○已經支付贖款等語,丙○○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20日13時22分匯款2萬31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並於同日21時9分、22時3分將款項提領一空後,上開3隻鴿子並於翌日自行飛回丙○○處。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客觀上曾經有人於上開時間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稱:伊根據鴿子的腳環號碼,確定丙○○有3隻鴿子在他那邊,須匯款3萬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後經雙方協議以2萬元做為贖款,該人並向丙○○稱:匯款要匯2萬310元作為代號,伊才會知道丙○○已經支付贖款等語,丙○○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20日13時22分匯款2萬31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並於同日21時9分、22時3分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那個人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情,雖然被害人有匯款2萬310元給我,但是我誤以為是「 小黑 」匯他積欠我的工資給我,因為「小黑」在同一天有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經把欠我的工資匯到我的戶頭了,要我去領,所以我當天確實也從我的戶頭領了4萬多元,我誤以為是「小黑」匯給我的工資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11月21日嘉營字第1070000883號函附帳戶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告訴人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有遭他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並匯款2萬310元給被告,該款項並遭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1時9分、22時3分提領一空乙節,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恐嚇乙節,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剛剛講話的聲音與你記憶中那個人講話的語調是否相似?)不像。(不像的理由為何?)對方講的音調比較沈,被告沒有那麼沈,被告講的也不順。(你如果只聽在場被告的聲音,你覺得被告是年輕人、中年人還是老年人的聲音?)年輕人的聲音。(你認為被告的聲音是年輕人的聲音,是因為有看到被告的人才認為是年輕人?)因為被告的聲音有點孩子音。(當天打電話給你的那個人,聲音特質為何?)對方的聲音比較沈,大概40、50歲人的中年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應無出言維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本案實際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者並非被告,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起先開價3萬元,嗣經與
告訴人討價還價後,降為2萬31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對方於電話中如何告知你擄鴿相關事宜?)對方跟我說他依照鴿子的腳環號碼,確定我有3隻鴿子在他那邊,然後對方開價3隻鴿子要跟我勒贖3萬元,隨後我告知對方我飼養鴿子只是在消遣,然後對方就將電話掛掉,約10分鐘內對方又再度打電話過來,他將勒贖價格從
3萬元降到2萬元,然後我們就達成協議,對方就在電話中將他的指定匯入帳戶號碼給我。(你有無與對方通聯記錄提供警方?)沒有,因為對方打來都顯示無來電號碼。(你共匯款多少金額?)2萬310元。(為何你要匯2萬310元?)我不清楚,可能是對方要確認要放哪幾隻鴿子回去。他就是要求這個金額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11月21日嘉營字第1070000883號函附帳戶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相符,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具結,所述亦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為了能夠取得恐嚇取財之金額,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先要求3萬元之價碼後,經告訴人表示飼養鴿子只是在消遣,該中年男子掛掉電話後,又於10分鐘後再次主動來電表示願意降價成2萬元,並要求所匯金額尾數必須是310元,堪予認定。顯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對於能夠獲得這2萬310元之不法利益非常積極、在意,因此才會大費周章的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前後撥打2次給告訴人,並討價還價,倘若毫無利益可圖,或利益悉歸他人所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對告訴人恐嚇之動機,職此以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為獲得該恐嚇取財之不法利益,當會提供自己之帳戶或自己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甚或共同正犯之帳戶,以確保其能確實獲得恐嚇利得,方符常情。⒉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係提供被告之郵局帳戶
供告訴人匯款,且告訴人匯款後,該筆金額為被告親自提領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聲音與撥打電話恐嚇之人為不同人等情,亦經說明如前,因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自然是提供他人的帳戶給告訴人匯款。此時,被告究竟只是單純的人頭帳戶提供者,抑或是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即有加以研求之必要。經查,被告若僅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則被告已失去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且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為僅屬幫助犯,實際提領之人則為正犯(可能是車手,也可能是實際實施恐嚇之人);倘若被告自己仍保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且實施恐嚇之行為人又提供被告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被告復親自將上開不法所得自帳戶內領走、花用,則被告應認為係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分配之人,且參與了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是否都是你在使用?)對。(你平常會去刷簿子瞭解該帳戶的存提情形?)如果有人跟我說有匯錢給我,我才會去領錢,我平常不會特別去刷簿子,因為我比較不認識字。(平常何人會匯錢到你的帳戶?)我沒有錢就會叫我朋友匯給我。(你的朋友這麼好都會匯錢給你?)偶爾而已不是常常。(是哪個朋友會匯錢給你?叫什麼名字?)我哪知道,已經那麼久了,而且簿子我不常使用。(提示警卷第9頁客戶交易歷史清單,
107年10月20日分別卡片提款40,000元、8000元,都是你提領的嗎?)都是我提領的。(剛剛前面提示各筆提領,都是你提領的嗎?)都是我提領的。(現在上開帳號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丟掉了。(何時丟掉的?)我不知道。(再跟你確認,本案所有領錢的人都是你嗎?)對,都是我領的。(你剛剛說本案中華郵政的帳戶已經丟掉了嗎?)對,丟掉了。(你所謂的丟掉,是遺失了還是丟去垃圾桶?)本案發生之後,我心情不好,所以我把帳戶丟進垃圾桶,家人有沒有去撿起來我不知道。(你有把該中華郵政帳戶掛失嗎?)沒有。(你提款卡也丟掉了嗎?)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帳戶由自己管理、使用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使用、提領則為變態事實,被告承認該帳戶由其自行使用、管理之常態事實,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犯罪行為人使用,該帳戶均為被告所控管、犯罪所得為被告親自提領的,應可認定。
⒊準此,既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不可能提供自
己無法控管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使自己毫無利益可言,而本案被告之帳戶又非人頭帳戶,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自當係提供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使共犯提領後,可以與之朋分利得,堪可認定。而本案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既係被告之帳戶,依上述說明,被告與該中年男子間為共犯關係,即具高度可能性。
⒋再者,告訴人於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隔天3隻鴿
子旋即遭釋放飛回告訴人處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匯款完之後,隔天鴿子就自己飛回來了嗎?)對。(這代表你當時並沒有匯錯帳戶嗎?)對。(你當時匯款時有確認是否是對方所講的帳戶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審酌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應足以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因此告訴人沒有匯錯對象,且匯款後告訴人遭擄之所有鴿子旋即獲釋乙節,亦堪認定。衡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不可能在未收到款項或未確認共犯是否收受款項之情況下就釋放鴿子,使自己白忙一場並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由此益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彼此為共犯關係,殆無疑義。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犯意,那個人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
情,雖然被害人有匯款2萬310元給我,但是我誤以為是「小黑」匯他積欠我的工資給我,因為「小黑」在同一天有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經把欠我的工資匯到我的戶頭了,要我去領,所以我當天確實也從我的戶頭領了4萬多元,我誤以為是「小黑」匯給我的工資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無須每一階段均參與,始可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已詳加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即便沒有參與撥打電話之恐嚇行為,亦可認定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又辯稱誤以為是小黑所匯之工資云云,然被告與「小黑」關係緊密,卻無法提供「小黑」年籍、資料供後續調查,並不合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小黑」積欠你多少工資?)差不多4、5萬元。(告訴人匯給你的金額是2萬310元而非4、5萬元,你為何會誤認這2萬多元是「小黑」給你的?)因為我領錢當天小黑說要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對於「小黑」所匯工資並非所積欠之4、5萬元,在金額兜不籠之情況下,竟無懷疑,且逕自認為告訴人所匯之2萬310元為「小黑」所積欠之工資,事後亦未質問「小黑」為何只給2萬餘元之款項,並不符合常情,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之上開罪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第1期款項5,
000元,其餘則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兼衡其為感化教育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高齡7、80歲之祖父母、智能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已和解成立,被告允為賠償2萬310元,雖僅賠償第1期之金額5,000元,餘款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