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代號A86403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券代號A86403號、面額新台幣100,00
0元之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假扣押前,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丁○○執行之聲請,僅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丁○○因其財產自始未遭假扣押,其確定無損害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28日雄院隆96執全福字第2017號未執行證明書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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