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被告林美娟
張敏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張敏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6行所載「470萬元」更正為「445萬元」,於附件附表刪除第
4欄「103年1月9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5萬」之記載、及附件附表合計欄金額更正為「445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己利而為詐欺,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林美娟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美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策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0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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