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昰臻選任辯護人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許傑 」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許傑」等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辛○○上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辛○○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許傑」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20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一情,亦有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7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0頁);⑷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4頁至第283頁、第288頁);⑸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⑹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許傑」間雖於網路世界以配偶關係互稱,然實際上不曾見面,且被告對於「許傑」一無所知,實難認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提供個人使用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用於他人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亦難謂為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仍恣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許傑」,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於其有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許傑」一事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9頁、第257頁、第271頁、第295頁、第315頁),再遭被告或「許傑」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甲○○(提告)「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甲○○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鴻運當頭」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 林庭樟 」、「敦南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於敦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母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113年5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65萬元辛○○元大銀行帳戶2丁○○(提告)「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蓉蓉」、「 邱寶珠 」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App、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①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③113年5月8日9時1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3年5月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⑤113年5月8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辛○○元大銀行帳戶⑥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辛○○永豐銀行帳戶3丙○○(提告)「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丙○○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 陳淑萍 」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113年5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辛○○元大銀行帳戶4 溫育萱 「許傑」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陳佳穎」與溫育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3年5月8日9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辛○○元大銀行帳戶5庚○○(提告)「許傑」在「杉本來了」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經庚○○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 劉睿琳 」、「 靖筠 -專線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121萬元辛○○永豐銀行帳戶6己○○(提告)「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己○○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 胡立陽 」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 李麗娜 」向其佯稱:下載日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113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辛○○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