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紹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曾議興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被告于紹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曾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發還予曾議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議興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議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