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6號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91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馨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有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洪美芳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91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告自行繳交供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2),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1盜版品(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鉛筆)108件2贓款新臺幣891元